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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王某、孙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

时间:2005/1/19 14:42:06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作者: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5029次
   

  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 卜金明
  
■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陈某,原M乡副乡长,后任该乡基金会主任。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受聘为M乡基金会会计。
   
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受聘为M乡基金会会计。
  
一九九六年三被告均在M乡基金会工作,经商议,三被告以王某为借款人,以陈某和
孙某为担保人,以三被告的全部家产和准备购进的挖土机为抵押,利用借款合同从M乡基金会
借款26万元,个人从事挖土机经营活动,案发前已将本金利息32万元全部归还。
  县检察院认为,三被告采取订立虚假合同的手段,未办理审批手续,共同挪用基金会股
金,已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故以挪用公款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审 理 过 程
  
一审期间,三被告的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尤其是被告人王某和孙某的辩护人,以
王某和孙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突破口,着重阐述自己的观点,
但其观点均未被人民法院采纳。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对三被告定罪量刑,被告人陈
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孙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三被告均不
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重新聘请了辩护人,其中,被告人王某聘请了我为其二审辩护人,
接受聘请后,我查阅并复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当时在基金会工作的其它同志,
经过综合分析研究,我坚持做无罪辩护。
  但是,我的辩护观点与一审辩护人有较大的不同,我的主要辩护观点是:
 (一)基金会的股金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性质上 有本质的不同。“公款”是国家和
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经费,不允许个人营利使用,而基金会股金,其宗旨是为入股
会员服务,为农民服务,为农业服务,只要是经过合法手续取得,是允许个人营利使用的。
 (二)被告人王某有权借用基金会股金。因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均为基金会会员,《基金
会放款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会员有优先使用权;虽然陈某、王某、孙某在基金会内部工
作,但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规定。
 (三)被告人王某取得股金是通过借款合同,且附有担保合同,其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
实,抵押物价值真实。
 (四)被告人王某完全实际履行了合同,不仅归还了全部本金而且如数交纳了利息。
  同时,经过会见被告人得知,被告人借款前,并非未经报批,而是电话请示了时任县联
合主任的刘某,而且得到了刘某的电话批准。该证据对于本案而言起着致关重要的作用,但
由于刘某因另案在押,律师直接取证受到限制,于是我便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由办案法官
向刘某调查有关情况,结果刘某证实了本案被告人所述内容,加速了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
事实的进程。
  至此,二审法院已基本查清了该起挪用公款案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被采纳,
但因本案被告陈某还同时涉嫌其它犯罪,故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发回
重审。
  案件发回后,被告人王某仍然聘请我为其辩护人,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
庭审理了此案,经过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最终以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陈某、王某、孙某不
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对王某、孙某无罪释放(陈某还涉嫌其它犯罪)。

■ 办 案 体 会
  (1)律师办案,必须深入研究,把握案件实质不能只做表面文章。原一审辩护人试图从
被告人主体资格入手寻找突破口,显然没有把握住本案的关键,虽然也做了无罪辩护;但效
果不佳,未被人民法院采纳。
  (2)在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一个证据,就是时任县联社主任的刘某的语言,该语言证
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借贷合同,从程序上的合法性,如果在会见被告时不细心,忽略了这一关
键环节,本案的最后结果不敢设想。
  (3)在本案中,办案法官对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也令辩护人佩服,当律师提出取证申请
后,法官不辞辛苦调取证据,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是法律得以正确贯彻
实施案件真相大白的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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