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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诉县政府行政不当作为一案

时间:2005/1/19 14:41:21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作者: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5225次
   
河北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 贾启华
 
■ 案 情 简 介

   一九八O年九月三日,××食品公司下属的××食品购销店因经营的需要,与××大队
签订了 一份占用××大队耕地七亩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了 占地费用但未约定占用期限。
一九九五年××食品购销店停业,其所占用的土地开始闲置。一九九八年六月××食品公司
在未征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擅自高价出卖给他人,村委会得知此事后以食品公司侵
权为由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食品公司突然出示
了一九八七年九月××人 民政府核发的[1987]第59号国家基本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和肃政征
农字第59号土地使用证,原来食品公司早在一九八七年就背着村委会擅自申请县政府核发了
征地批文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此,村委会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
民政府,诉请法院撤销县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我 接受村委会委托担任该起行政诉讼案
中村委会的代理人。

■ 办 案 经 过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开庭审理,被告以政府行政行为合
法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为此,原告代理人引用《土地管理法》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依据,而被告则引用河北省政府发布的冀发(86)18号文和
国土局于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及一九九五年发布的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进行抗辩。双方在最终的法庭辩论中将
主要争执点集中到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
  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从这时起原
告才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关于三个月诉讼时效期间的规
定,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二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5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起诉的,其
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
原告起诉早在10多年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出了最长逾期时效,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
告代理人对此予以反驳:用《意见》第35条来解释《行政诉讼法》第39条既不科学,又不全
面,因此《意见》第35条针对的前提只是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对当事人根本不知
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没有涉及,这本身是属于立法上的含糊与疏漏。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
在两个条款所适用前提不 一样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第39条更符合作为本案的适用依
据,而且《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其法律效力要远远高于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
释只能补充解释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冲突。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能采纳原告代理人的
意见,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依据《意见》第35条之规定驳回原告
起诉。
  村委会随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在上诉书中详细阐述了《行政诉讼法》第
39条和《意见》第35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由于《意见》第35条在对逾期起诉的期间问题上规
定的不甚详尽,为便于法官正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原告代理人查阅了最高院机关刊
《人民司法》 一九九九年第8期司法信箱栏目中 一篇案例咨询,该案例所反映的问题与本案
争执焦点问题基本一致,而且答复也与原告代理人的理解一致,在最高院未就问题作出进一
步的解释之前,该判决研究组的答复无疑能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为此原告代理人将这一材
料的复印件交给了 中院主办法官。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撤
销××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并决定本案发回重审。二OOO年三月二十五日,××县人民法院重新
开庭审理本案,在此以前,即二OOO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原《意见》第35条的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
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
年的,法院不予受理。正是由于以上司法解释的出台,才使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得到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县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六月二十日作出重审判决,撤销了 县
政府颁发 的肃政征农字第59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O年
十一月一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 办 案 体 会

  在当前我国“官本位”思想仍占社会意识主流的情况下,人们往往奉行“民不跟官斗”
的准则。我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刚开始接手这个案子时,也曾有过这样的考虑,那
就是我能眼巴巴望的村民带来什么,是带来利益还是无休止的压制,我都不敢肯定,我也充
分理解一审办案法官劝我放弃诉讼,说服村民走协商途径的一番苦衷,但在我吃透整个案情
之后,我好象感觉别无选择了 ,如果我放弃这次通过法律去扶助弱者的机会,那我将负疚一
生,因为我确信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村委会应当胜诉。在本案主 要争执焦点集中到诉讼时
效上时,我也曾有过一段茫然的过程,在法律条款比较原则化、抽象化的情况下,律师的理
解往往难以左右法官对该条款的理解,尤其在案件的审理受到某些地方势力的干扰情况下,更
是难以苛求法官会对某些条款的立法原旨作出正确的理解。在这个时候,我没有放弃努力,
即使在 我不厌其烦地向一审办案法官说明立法原意都最终得不到认同的时候,我坚信自己的
理解没有错,当时我甚至产生这样一个想法:专门给最高院专业庭室发函请求给予答复。在我
翻遍了无数参考资料之后,我终于从《人民司法》一篇案例咨询中看到了希望。我认为我代
理本案的最大收获是懂得了作为律师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简单引用,而应
当大胆地去理解法的精髓,敢于在法的误区辖区中去思辩,这样才能使律师在整个司法构筑
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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