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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9期

时间:2004/11/1 15:55:20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3233次
   
海 岳 信 息
2004年第10期(总第111期)
河北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 20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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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岳视点

问题车”引发官司
——我所贾启华律师代理农民诉车管所一案胜诉

原告:赵某,系沧州吴桥县农民。2002年4月,原告同本县农民周某、刘某花费110万元从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沧州分公司买了“十通”牌STQ3160自卸车四部,购车后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随即带领原告前往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的初始注册登记。在被告受理大厅的窗口进行登记申报时,被告的受理工作人员当即表示,因“十通”牌STQ3160自卸货车的车型在国家经贸委的审批公告光盘中无法查到,所以拒绝给该车办理注册登记,此后,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派出相关人员与被告协商,终于在日后办理了注册登记。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所购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施工作业中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为此三农民已经以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车辆为由在法院对其提起诉讼,现正在第二审期间。然而在原告、周某、刘某就该民事案件提起上诉时,他们通过有关机构调取了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十通”牌STQ3160自卸车的相关技术参数,发现所买4部车的实际技术参数、说明书的技术参数同原国家经贸委核准的参数之间存在10余处不一致,也就是说,这4部车根本不属于国家审批合格的“十通”牌STQ3160自卸车,而是典型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而车管所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根本未依照核准参数同车辆实际参数进行核对,未能发现该车说明书的技术参数同经贸委核准参数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情况,从而错误的进行了登记上牌。
原告认为车管所错误的登记上牌直接导致了非法改装车辆上路和车证不符等一系列严重后果的发生。2004年3月,原告慕名来到海岳所找到贾启华律师,贾律师深知这几十万元对于一位农民来讲意味着什么,接受委托后贾启华律师认真分析案件事实,仔细研究本案证据材料 ,查阅相关法律文件,初步制定诉讼方案,于2004年3月6日将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02年4月对原告所购的STQ3160自卸货车(冀J43422)进行的注册登记行为无效,并予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过认真研究、缜密准备,贾启华律师就案件争议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办理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时,就车型技术参数录入所适用的依据错误。依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同时,《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5条规定了车管机关负有“审核机动车的技术参数”的职责,对技术参数的录入也有明确的限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6条规定:车管所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将相关事项签注在《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相应栏内:(十八)机动车的技术数据。国产机动车按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注册登记表流程单和注册登记表,并向法庭提出了进行车型检索的依据即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贾律师认为,被告在2002年4月29日对涉案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时,适用了已废止的车型检索依据,虽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全部生产型号废止时间在2002年12月31日,但其中的载货类汽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产品型号先行在2001年11月1日起就废止了,公安交通部门从那时起就不再依据《目录》办理载货汽车的注册登记了。就此,代理人还列举了国家经贸委五个相关政府部门文件予以了系统的证明。
二、被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违反了公安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通知中强制性规定。2001年8月10日公安部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关于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通知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载货类汽车要按照《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该通知是对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中有关审核工作的进一步补充,是公安部参与治理载货类汽车“大吨小标”状况的具体举措,依据该通知所附的《整理载货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及车辆的设计载质量为8000千克,而货箱内部长为5.3米,内部宽度为2.3米,依此计算,栏板高度限值为0.829米,但事实上,所购车的货箱栏板高度却达到了1.4米,远远超过限值。由于存在车辆实际尺寸以及与《公告》中审批的尺寸不一致的情况,所以即使按被告注册登记表所标尺寸,在货箱内部长4.8米,宽2.3米情况下,栏板高度限值也应为0.905米,显然注册登记的1米栏板高度也超过限值,可以说,被告的注册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的强制性规定。
三、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谈到该诉权的知晓问题,有必要谈一下原告起诉被告的背景,原告自2002年4月下旬从唐山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得汽车后,于4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注册登记,随后原告开始驾车去工地施工,但不到1个月便发现车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投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了销售商要求退还车辆,一审败诉后原告又上诉到唐山中院,就在上诉期间,原告获知了车辆的核定技术参数,并发现随车说明书与经贸委核定参数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便随即在上诉状中提出保留对车管所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说,自2003年12月13日原告签署上诉状之日至2004年3月13日是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间,原告也正是本着这个期间,提前3天于2004年3月10日在新华区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起诉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在两年之内,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于2001年8月10日联合发布的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应再将国机管[2000]206号文件作为原告所购十通牌重型自卸车的注册登记依据。故被告2002年4月29日为原告所购十通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注册登记,属适用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所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2年4月29日对原告所购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J43422)进行的注册登记行为;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2、车辆注册登记是被上诉人主动申请的,上诉人的登记发照行为合法。3、上诉人的登记发照行为参照的国机管[2000]206号文件是正确的,因为国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明确指出国机管[2000]206号文件废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且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文件中关于国机管[2000]206号文件中有关载货汽车型号于2001年11月1日起作废,也与后来的国经贸委产业[2002]768号文件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院应参照适用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不应参照适用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文件。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我所贾启华律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一据理答辩,最终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在此案件代理过程中,贾启华律师充分发挥了勤勉敬业、认真负责的海岳精神,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当我们掩卷长思的时候,也不得不发出这样的感慨:依法行政,任重而道远。

(陈燕)

 
200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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