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仓律师承办的一起继承案件历经十二年多次重审、再审终于胜诉
日前,当事人从运河区人民法院领到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一起继承案件,历经十二年,期间多次重审、再审,王吉仓律师代理的被告方最终胜诉。(为尊重各方当事人,下文以A、B、C指代,或者概称原告、被告、第三人,不披露个人相关信息信息)
第一次一审
2000年9月,运河区人民法院向B、C(B、C为夫妻)送达了一份民事诉状。原告A(被告B的哥哥)在诉状中称,父亲有平房五间,1992年2月1日,父亲立下遗嘱,五间房中的两间由其继承并于1998年10月19日经律师核实,于1998年10月22日出具见证书,后父亲于1999年9月28日去世。开始继承后,被告阻挠办理过户手续,并占用房屋,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权,并判令原告继承,责成被告搬出原告的住房。
被告收到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后,找到海岳律师事务所。王吉仓律师受派承办此案。
2000年12月18日,运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原为父亲(离休干部)承租的公房。1994年进行房屋制度改革,该房由被告方出资购买。1994年10月以父亲的名义办理立产权证书。1994年2月父亲立下遗嘱确认了该房屋由被告方出资购买的事实,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被告方。被告方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现房屋由案外人D合法占有。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A出示了一份律师见证书以及代书遗嘱。被告方认为该遗嘱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父亲明知该房屋是被告方出资购买的,且已经遗嘱由被告方继承,与其他遗嘱相抵触。遗嘱处分了并应当处分的财产,例如抚恤金、丧葬费等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被告方出示了房改出售协议书、售房协议书、票据、公证书(公证遗嘱)、房产证。部分证人书写的证言,证明原告出示的遗嘱落款时间前后父亲当时神志不清。
2001年3月27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方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22日的(2000)运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次二审
2001年4月中旬原告方签收了上述判决书并于4月28日(上诉状落款时间)提出上诉。上诉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公证书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多次复印案卷,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律师见证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法院对公证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真伪。
2001年6月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询问)。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一名代理人不能代理两审诉讼,王吉仓律师反问有何法律规定。法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方提交了公证处关于字体、字数、印章不一致的有关说明。并说明,公证书原件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时已经交给了房管局。
2001年6月1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沧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一次重审
2001年8月7日,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因一当事人未到庭,延期审理。2001年8月24日,继续开庭审理。期间法庭追加原被告父亲的其他子女参加,除一人表示放弃继承外,其余均拒绝参加。庭审中,原告对公证书质疑,被告则出示了公证处的说明。原告要求对公证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2001年9月18日,继续开庭,法院宣读了一份沧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术,鉴定结论是公证遗嘱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被告方认为该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不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鉴定依据的检材极少,结论错误,不能对抗和否定公证书。庭后王吉仓律师整理了一份《关于鉴定书的质证及代理意见》,全面阐述了上述观点。被告方同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庭后,王吉仓等律师曾到天津向原、被告的叔叔调查取证,还在原被告父亲的原管理单位调取了干部档案,获取了重要的书证资料。2001年10月18日,王吉仓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赶到北京,由海岳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公证书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指派二位专家(高级工程师白培元、研究员杨春松)专程到沧州市,检验了相关文书的原件。2001年10月29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公证书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2011年11月13日,运河区法院继续开庭审理,被告方又提出了相关多分证据证明公证事实的存在,并出示了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证明公证遗嘱签名真实。庭审中,法院又出示了一份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物证检验鉴定术,结论为见证遗嘱中的签名是本人书写。被告方坚持认为不能对抗公证书的效力。
2001年11月22日,运河区人民法院(2001)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多份遗嘱,但不能据此对抗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原告对公证书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公正程序去解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二审
2001年12月11日(上诉状落款日期),原告不服(2001)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证遗嘱已经为鉴定所推翻,且程序和形式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案见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2002年3月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询问)本案,并于3月6日作出(2002)沧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二次重审
2002年6月4日,运河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双方仍然各执己见,据理力争。2002年7月10日,运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方送达了落款时间为“二〇〇二年十六月二十六日”(原文如此!被告方上诉后裁定更正)的(2002)运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公证遗嘱签名经鉴定非本人书写,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故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定,律师见证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予以确认,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故判决:一、无间房屋中,其中的两间归原告所有,其余三间由被告所有;二、原告偿还二被告购房款5130.4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780元。
第三次二审(终审)
2002年7月15日(落款时间),被告方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称,第62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的效力不容否定;第621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以种种理由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更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第621号判决书内容不明确,也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定的数额也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改判。
2002年8月2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询问)本案。2003年6月13日,被告方收到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2)沧民终字第98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
2003年6月20日,根据被告方的要求,王吉仓律师代理被告方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2004年5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院长王立山署名的(2004)沧民监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询问), 后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沧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沧民终字第983号判决书和运河区法院(2002)运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再审重审(第三次重审)
案件发回后,双方均重新列举了证据(目录)。被告方于2005年5月12日提出《再次司法鉴定申请书》。运河区法院提请沧州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办理司法鉴定。2006年3月27日,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公证遗嘱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2006年10月26日,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后于2007年3月12日,通知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房屋产权已经于2002年左右过户到D名下)。
2007年3月22日,运河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开庭。因对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产生争议,被告方庭后提交了相关的说明,说明当时配合司法鉴定而原告方经通知未到的情况。2009年3月18日,原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了《鉴定审核意见书》,说明当初双方当事人随机选择的鉴定机构并非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而是另外的两家鉴定机构,由于两家鉴定机构均不能承担此项鉴定,最终由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建议重新公开透明选择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沧州市中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中国人民大学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均表示可供使用的检材数量少,鉴定无法进行,沧州市中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0年9月7日出具了《退鉴说明》。
2011年1月11日,运河区法院继续开庭审理。2011年6月2日,原告方表示不同意再鉴定了。
2011年7月28日,被告方领取了落款时间2011年7月25日的(2005)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各鉴定结论的效力均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提出很多质疑,但均不足以推翻公证,公证书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二审(第四次二审)
2011年8月,原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对沧州市公安局的鉴定书的认定有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重审。
2011年11月1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询问)。2012年3月21日,被告方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再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案件结案。
案外之案(部分未了)
案外案一
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鉴于上述案件中的原告持上述案件中的的律师见证遗嘱在父亲(离休高干)的管理单位领取了丧葬费129000元、原六个月工资11740元、三等特别抚恤金10000元,还有民政部门将发给13000元病故抚恤金。原告认为,丧葬费、特别抚恤金、病故抚恤金等并非遗产,律师见证遗嘱的相关内容无效,上述费用应当由全体近亲属享有。故以上述案件中的原告为被告,向运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享有应得份额33000元并责令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部分。(除原告被告外,其余四个兄弟姐妹均将民事权利转让原告)
2001年10月31日,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运民一初字第916号判决书,判决抚恤金21740元,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部分18116元。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可另案起诉。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
2004年8,原告又拟提起诉讼,就法院未审理部分,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据了解,该诉讼程序尚未启动。
案外案二
2004年3月1日,上述案件第三人D,收到了运河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上述案件中的原告以沧州市房管局为被告,以D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D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2004年5月8日,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运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以相关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应当恢复诉讼。
王吉仓律师结案感受
1、长达十二年的诉讼代理,被告当事人没有更换过律师,无论胜负,如此信赖,令我感动。
2、十二年的漫漫诉讼之路,令人有身心疲惫的感受,最终胜诉也没有多少喜悦的心情----手足兄弟鏖战多年,最终两败俱伤,实际上没有真正的赢家(律师们辛辛苦苦,有时也遭受一些情、理、法冲突的煎熬,挣点钱也不容易,恐怕也算不上赢家;法官们左右掂量、审慎办案、同样也不轻松,有时还要遭受当事人、代理人的恶评,甚至还会多少影响到自己的位置,拿国家那点死工资,更是不易,更谈不上赢家)。
3、一个案子前后持续了十二年,最终回到了最初的结果,司法资源浪费严重,但也说明了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难题。如果没有效率,司法公正也会打一些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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