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鏖战,终审胜诉----王吉仓律师代理退役士兵打赢劳动争议诉讼
2010年7月12日,某局退役士兵李广义、宋立华在王吉仓律师的陪同下,在运河区人民法院领到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沧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一起城镇退役士兵诉某局劳动争议案件,历经四年多的曲折,终于以胜诉为结果划上了句号。
一、基本事实。
李广义、宋立华均为城镇户口,二人分别于1995年、1996年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服役。1998年12月,二人分别从中国人民解放军87002部队、37091部队退役。1999年7月,沧州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将二人分配到沧州市某局。二人及时到沧州市某局单位报到,等待分配具体工作。二人曾经无数次到沧州市某局询问工作落实问题,单位负责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推托,一晃过了七年(至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是七年,至一审法院最后一次重审是十年),沧州市某局至今一直没有给二人安排工作,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也一直没有落实。2005年,国务院、河北省相继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相关文件均要求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并确保上岗就业。沧州市某局一直拒不安排二人工作岗位,也不落实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严重损害了二人合法的劳动权利,造成二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两次劳动争议仲裁。
李广义、宋立华二人曾经于2006年2月15日委托本所王吉仓律师代理其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仲裁过程中因沧州市某局同意协商处理而申请撤回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后因协商未果,二人无奈于2006年9月6日再次委托本所王吉仓律师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7日以二人的再次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三、首次提起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
二人不服该决定,委托本所王吉仓律师于2006年9月21日依法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市某局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②依法判决被告沧州市某局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7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生活费约6000元(按被告单位同工龄职工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以高者为准),否则赔偿等额的经济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市某局为原告补办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市某局给原告补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缴纳相应的住房公积金;5、诉讼费由被告沧州市某局承担。
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收到李广义、宋立华的民事起诉状后作出(2006)运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四、中级法院裁定立案审理后,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李广义、宋立华不服该裁定,王吉仓律师代理二人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沧立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运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经公开开庭审理,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运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中级法院指令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裁定,继续委托王吉仓律师代理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沧立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公开开庭审理,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运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六、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二人胜诉。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法庭归纳的调查焦点。
在历次庭审中,被告沧州市某局均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诉和起诉以沧州市广播某局作为被诉主体错误;二原告要求安排工作的诉求属于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调整对象;二原告的申诉和起诉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和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归纳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原告提出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和被告沧州某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的数额、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主张和举证。
原告李广义、宋立华主张,被告接收原告后,双方之间已经由安置分配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告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在接到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在15日内向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二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政策文件,享受相应的待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该单位开具的《沧州市退役军人安置介绍信》两份(后者未列入其先前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二原告于1999年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已提取二原告的档案,至今仍未上岗。双方自安置分配完毕后形成劳动关系。2、被告单位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单位人事教育科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2和3证明被告单位一直承认二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录音资料(附录音整理稿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在节假日向原告发放福利、费用,认可二原告是其职工。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文件一份。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2005]70号)文件一份。7、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沧政[2005]87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5、6、7证明退役士兵安置后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安排上岗,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安排上岗的,应当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别准,逐月发放生活费且必须在2005年9月底前全额补发完毕。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亦能支持其主张。1、被告方提供的沧州市人民政府沧政通[1999]60号文件,名称中就明确为“预分劳动指标”,该文件为指令性文件;2、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并没有将二原告分配到其所在的某经销中心,没有与该中心建立劳动关系。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沧州市某局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也说明原告和被告单位仍然属于如何安置的问题;证据2,背景是被告下属单位很想为下属单位职工谋取福利,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写原告为某局职工是为了抬高原告的地位,方便解决一些事情,并不是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时间无法确定,谈话中原告有引诱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文字稿也可确定其内容仍然属于如何安置的问题,属于兵役法调整范围;证据5、6、7,根据兵役法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
(四)被告的主张和举证。
被告沧州市某局主张,原告要求其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调整对象,因为二原告是不满足被告对二人的安置。被告是代替政府行使职责。原告所依据的是兵役法及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而劳动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全额拨款的机关单位,按照市政府文件,二原告分配的指标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指标,显然不是分配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将二原告分配到下属的自收自支的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某经销中心,经编制机构将二原告编入该中心,二原告与该中心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挑肥拣瘦不愿意去,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劳动争议仲裁后再次申请仲裁,按照劳动部的文件,超过了法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同原审):1、《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冬季退役士兵预分劳动指标的通知》(沧政通[1999]60号),证明是预分配,二原告分到的不是被告单位,而是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被告单位党组会议纪要,证明局党组决定将二原告分配到下述某公司,即某经销中心。3、编制管理卡(单位名称为沧州市某公司)。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已经被安置到某中心并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4、某经销中心经理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被安置到该中心上班,但二原告拒绝到中心报到。5、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分配到某经销公司,该公司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6、《沧州市某经销中心事业单位登记证》一份。以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与某器材经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五)原告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单位关于其是行政机关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无论其什么性质都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国家没有赋予被告单位再安置、再分配的权利。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同原审):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恰恰能够支持二原告的主张,可以证明分配安置完了之后形成劳动关系,预分是属于直接分配。证据2,会议纪要内容不完备,内容不很清楚,且会议纪要没有任何效力,是否落实不能证实,内容不能确定与二原告有关。证据3,与其他证据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证人某没有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前后矛盾,但从内容方面看反而能够支持原告方主张,证明二原告并没有被分配到该中心。5、名称矛盾,且不能证明实际的情况。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六)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分别与1995年、1996年应征入伍服役。1998年12月,二原告分别从中国人民解放军87002部队、37091部队退役。1999年7月、9月,沧州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冬季退役士兵预分劳动指标的通知》(沧政通[1999]60号)规定,先后开具《沧州市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将二原告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二原告属于“自收自支事业指标”。被告沧州市某局接收并将二原告的档案提走。被告单位于2000年3月1日召开党组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99年的退役兵分来4名,去某中心1名,去某公司2名,去某公司1名。”原告李广义曾经到某经销中心向负责人吴某了解经营情况,但此后一直没有与该中心联系。
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0年4月6日将二原告编入被告单位下属的沧州市某公司(编制机构对该中心的名称记载有误,应当以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的为准)。2003年8月15日,该中心已经被沧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二原告由于对被告分配安置不服于2006年2月15日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仲裁过程中以被告方同意协商处理为由而申请撤回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9月6日再次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七)一审法院的认为。
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为城镇退役士兵,沧州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冬季退役士兵预分劳动指标的通知》的规定,向被告沧州市某局开具的介绍信是“分配到你单位工作,请接收安置”,被告沧州市某局已经接收二原告且提取了二原告的档案,应当及时为二原告安排工作。安置分配落实后,安置分配关系已经转化为劳动关系。被告沧州市某局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安置分配关系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某局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沧州市某局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内设的人事教育科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认可二原告是其单位职工,但由于被告沧州市某局未能安排二原告的工作,也没有切实安排二原告到其下属的单位工作,致使二原告自1997年7月、9月至今一直未能上岗,劳动权利受到了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二原告诉求被告安排工作,并支付其生活费、补办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住房公积金争议尚未明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
原告在撤回仲裁申请后,与被告沧州市某局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断。在被告沧州市某局局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被告沧州市某局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过原告的请求,其关于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2006年9月7日作出的,二原告在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间。
(八)一审法院的判决。
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河北省人民政府、沧州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性文件的内容,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沧州市某局为二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沧州市某局向原告李广义支付自1999年7月,向原告宋立华支付自1999年9月,至二原告被安排工作之日的生活费,按被告单位同工龄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80%计算(具体的计算标准由被告提供)。
如被告沧州市某局未能在六十日内安排二原告适当的工作岗位,则从判决生效六十日后,向原告赔偿应得工资损失,按被告单位同工龄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100%计算。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沧州市某局为原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种类、项目、缴费起止日期和各自应当承担的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沧州市某局局承担。
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义、宋立华最终胜诉。
(一)沧州市某局上诉理由。
沧州市某局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与下属的某中心形成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属于退役士兵安置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二倍上诉人申请仲裁和起诉超过了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
(二)李广义、宋立华的答辩意见。
王吉仓律师代理李广义和宋立华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部分观点不正确,但判决结果正确。1、上诉人本身就是事业单位,没有再分配、再安置的权利;也没有实际将被上诉人分配到下属某中心,二人档案仍然在上诉人单位。2、上诉人一直认可二人是其单位职工,两份证明均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且一直为二人发放节日费等补助;3、根据现行政策,城镇退伍士兵退役后由人民政府安置机构进行分配安置,接收单位必须对相关人员接收并安排上岗工作,接收单位提取档案,退役士兵到接收单位报到后安置工作即告完成,从主体上接收单位即成为用人单位,退役士兵也转变为其劳动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二人的诉求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偷换概念;4、二人申请仲裁和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三)终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认为就判决结果。
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某局下属的某经销中心于2005年改制为某公司。其他与原审一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沧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二人到沧州市某局工作,已经接收二人且提取了档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拟将二人分配到下属单位工作,并未落实,且2005年出具的证明均认可二人是其单位职工,故对上诉人主张已经分配二人到下属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接收后没有给二人安排工作岗位,也未落实生活待遇,被上诉人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二人撤回仲裁申请后申请时效中断,双方协商未果二人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