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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19期

时间:2004/11/1 14:40:17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3077次
   

                 

                 2002 年第 19 期(总第 71 期)

河北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                                             2002 9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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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实务     被判无罪后,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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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

被判无罪后    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一、案情简介

1997 5 20 日,一神经病人在某菜市场无故掀翻多个摊位,被人打伤, 110 巡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用警车将该精神病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去医院的途中,该精神病人死亡。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家属误以为是 110 巡警将人打死, 100 余人到市有关部门上访,致使 110 巡警蒙受不白之冤。几天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害人家属方才明白他们冤枉了抢救被害人的 110 巡警,便携锦旗对 110 巡警表示谢意。沧州日报于 1997 7 15 日发表了《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文中未指名提及刘某因涉嫌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节。人民法院对刘某涉嫌伤害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以证据不足判决刘某某无罪。其后,刘某便以此判决为证据将沧州日报社诉至法院,以《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严重失实并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要求沧州日报社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有关法律规定

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名誉权。名誉俗称名声,它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的,都会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也可能使受害人丧失应有的合法权利。为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文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一般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对于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规定:“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也就是说,只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并由此造成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应认定为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但是,对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开的职权行所作的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又有其特殊性。例如,在新闻报道的素材是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而该职权行为被最终认定为错误的情况下,报道该职权行为的新闻报道必然严重失实,若他人名誉因此受到损害的,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对该新闻报道就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显然对新闻单位不公正,因为新闻单位无权、也无义务审查核实国家机关公开职权行为的正确与否,同时因为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党和国家与人民群众相互联系的纽带,将国家机关的公开职务行为如实向社会报道既是新闻工作的重要工作也是舆论监督作用的体现 新闻单位不应承担因国家机关公开职权行为错误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8)26 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给出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只要做到客观准确和不拒绝更正,就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沧州日报社《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中有关刘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报道,是对公安机关的公开的职权行为的报道,报道的客观准确。也就是说,刘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是当时发生的客观事实,报道中对该客观事实做到了如实地、准确地叙述,并没有虚构、捏造或歪曲之处,同时,沧州日报社也无拒绝刘某要求更正报道的事实。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8)26 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沧州日报社《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未侵害刘某的名誉权。

法院对本案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亦未上诉。

                                                                                                 (郭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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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时限制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在其中规定举证时限制制度,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实际操作中,对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仍存在不同的理解。这里我抛砖引玉,就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说一说自己的观点。

一、约定举证时限与指定举证时限的关系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是对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的规定,那么,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时限能否改变人民法限指定的举证期限?

要了解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先分析法院指定举证时限与当事人举证时限的时序关系,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作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此时原告则知道自己的起诉被法院受理,被告也才知道有诉讼发生,当事人在此之前是不可能有时间约定举证时限的。因此,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的指定举证时限之后,在这种情况下,《若干规定》赋予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的权利,显然也就赋予当事人在约定中可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并不存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只有依司法解释产生约定和指定两种举证时限,而当事人对举证时限的约定和法院的指定,却应当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一宗旨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举证时限改变法院指定举证时限。

但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时限不是不受限制的,其所约定的时限应当既有利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也不至于使诉讼拖延。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时限至迟也应当限定在法院开庭之前。

(二)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关系

《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提出反驳异提出新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两条规定,使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产生了联系,并且出现了“应当通知”这样依职权延长举证时限的情况。

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首要条件是证据的确定性,如果举证时限没有届满,当事人没有完全举证,在证据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交换,那势心还要再次交换,这不符合诉讼两便原则和效率原则。因此,交换证据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举证时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所约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该相同。

         依照设立举证时限的目的,应当所有的案件都要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只有当事人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法院认为有必要在开放前进行证据交换的,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那么,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或者对没有设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案件,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时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意味着法院应当再资助指定举证时限。由于这种情形发生的第一次举证时限届满之后。因此,这也意味着举证时限的依职权延长。这主要是保护当事人充分、公平地行使诉讼权利。

 

        

 
200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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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7 5 20 日,一神经病人在某菜市场无故掀翻多个摊位,被人打伤, 110 巡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用警车将该精神病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去医院的途中,该精神病人死亡。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家属误以为是 110 巡警将人打死, 100 余人到市有关部门上访,致使 110 巡警蒙受不白之冤。几天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害人家属方才明白他们冤枉了抢救被害人的 110 巡警,便携锦旗对 110 巡警表示谢意。沧州日报于 1997 7 15 日发表了《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文中未指名提及刘某因涉嫌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节。人民法院对刘某涉嫌伤害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以证据不足判决刘某某无罪。其后,刘某便以此判决为证据将沧州日报社诉至法院,以《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严重失实并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要求沧州日报社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有关法律规定

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名誉权。名誉俗称名声,它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的,都会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也可能使受害人丧失应有的合法权利。为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文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一般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对于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规定:“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也就是说,只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并由此造成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应认定为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但是,对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开的职权行所作的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又有其特殊性。例如,在新闻报道的素材是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而该职权行为被最终认定为错误的情况下,报道该职权行为的新闻报道必然严重失实,若他人名誉因此受到损害的,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对该新闻报道就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显然对新闻单位不公正,因为新闻单位无权、也无义务审查核实国家机关公开职权行为的正确与否,同时因为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党和国家与人民群众相互联系的纽带,将国家机关的公开职务行为如实向社会报道既是新闻工作的重要工作也是舆论监督作用的体现 新闻单位不应承担因国家机关公开职权行为错误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8)26 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给出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只要做到客观准确和不拒绝更正,就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沧州日报社《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中有关刘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报道,是对公安机关的公开的职权行为的报道,报道的客观准确。也就是说,刘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是当时发生的客观事实,报道中对该客观事实做到了如实地、准确地叙述,并没有虚构、捏造或歪曲之处,同时,沧州日报社也无拒绝刘某要求更正报道的事实。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8)26 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沧州日报社《请爱护咱们的“ 110 ”》的报道未侵害刘某的名誉权。

法院对本案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亦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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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在其中规定举证时限制制度,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实际操作中,对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仍存在不同的理解。这里我抛砖引玉,就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说一说自己的观点。

一、约定举证时限与指定举证时限的关系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是对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的规定,那么,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时限能否改变人民法限指定的举证期限?

要了解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先分析法院指定举证时限与当事人举证时限的时序关系,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作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此时原告则知道自己的起诉被法院受理,被告也才知道有诉讼发生,当事人在此之前是不可能有时间约定举证时限的。因此,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的指定举证时限之后,在这种情况下,《若干规定》赋予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的权利,显然也就赋予当事人在约定中可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并不存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只有依司法解释产生约定和指定两种举证时限,而当事人对举证时限的约定和法院的指定,却应当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一宗旨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举证时限改变法院指定举证时限。

但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时限不是不受限制的,其所约定的时限应当既有利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也不至于使诉讼拖延。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时限至迟也应当限定在法院开庭之前。

(二)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关系

《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提出反驳异提出新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两条规定,使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产生了联系,并且出现了“应当通知”这样依职权延长举证时限的情况。

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首要条件是证据的确定性,如果举证时限没有届满,当事人没有完全举证,在证据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交换,那势心还要再次交换,这不符合诉讼两便原则和效率原则。因此,交换证据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举证时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所约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该相同。

         依照设立举证时限的目的,应当所有的案件都要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只有当事人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法院认为有必要在开放前进行证据交换的,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那么,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或者对没有设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案件,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时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意味着法院应当再资助指定举证时限。由于这种情形发生的第一次举证时限届满之后。因此,这也意味着举证时限的依职权延长。这主要是保护当事人充分、公平地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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