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伦某,系吴桥县铁城镇南关村人,二OO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二OO二年十月十七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伦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吴检刑诉(2002)88号起诉书这样写到:被告人伦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吴桥县铁城镇南关村。2002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还有其它共犯)。2002年6月25日下午3时30分,被告人张某、赵某(批捕在逃)、伦某酒后到吴桥县城关中学,被告人张某先进入教室殴打学生,随后三被告人又在门口肆意滋事,无故殴打学生张某,并致其轻伤。当晚,三被告人得知张某被打坏,其家人已报案的消息后,张某、赵某逃窜至吴桥县桑园镇藏匿,伦某潜回家中。同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赵某窜至窜至桑园镇清真楼酒店,向该酒店厨师刘某借钱。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二被告人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嫌疑人的情况下,借给张某40元现金,帮助其外逃,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OO二年十一月被告人伦某的父母慕名找到刘建二律师,接受委托后,刘建二律师依法成为伦某的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调查后发现,起诉中所列伦某1985年10月26日出生是错误的,而应是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是就此展开了进一步的调查:被告人伦某的父母记得1986年10月26日同村同时出生的男孩共有3个(包括伦某在内),于是刘律师调查了另外两个孩子的母亲,这两个孩子的母亲所述与伦某的母亲所述一致。为进一步落实是真实性,刘律师调查取了这两个孩子的户口本,经查阅确系1986年10月26日生,并且一位孩子的母亲可以证实,伦某的母亲与其在同一天、同一医院各生一男孩。经继续取证发现,伦某的父母结婚的时间为1985年10月28日(结婚证)。吴桥县铁城镇育龄妇女卡片上以及铁城镇计生委出据的证明均可以证实,伦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6日,而不是1985年10月26日。其父母1985年10月28日结婚,而伦某又是婚生子,所以其不会在1985年10月26日其父母因尚未结婚时出生,以上证据可以说明伦某户口本上上的年龄即1985年10月26日是错误的。 如果伦某系1986年10月26日出生,而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行为发生是2002年6月25日,也就是说,即使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不是故意杀人等重罪)依刑法规定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其犯罪时不满16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起诉书指控被告伦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律师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后,法庭予以采纳,依法未追究被告人伦某的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充分显示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刘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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