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岳 信 息 2002年第14期(总第66期)
海岳视点 海岳律师事务所四位合伙人参加“反倾销法律业务”培训 反倾销、反补贴是关贸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流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非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地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并且不易招致报复的特点。故此被西方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国内产业部门利益的最佳方法之一而被频繁地采用。 关贸总协定经过八轮回合的谈判,使同名缔约方的进口关税不断降低,非关税壁垒措施也在逐步减少。各缔约方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利用反倾销手段是控制外国产品的一种有效而便利的措施。当前,反倾销、反补贴已构成世贸组织多数成员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1979年6月,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钠被投诉倾销以来,截止到今年6月欧共体、美洲、大洋洲等三十几个国家对我国的指控已多达478起,影响到我国150亿美元的出口,由此可见,贸易保护注意的法律手段----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威胁越来越大。 为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形势的需要,于2002年7月27日至29日首次举办了“反倾销法律业务讲座”。全国律师协会长高宗泽、中国五行化工进出口商会副会长周世俭、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进口反倾销一处处长王新、国家经贸伟产业损害调查局综合处长张勇等国内专家,比利时VBB律师事务所合伙人Mr.Bellis 、印度律师Mr.Lakshmi、美国律师 Mr.Danieil.Panieil,国外专家,分别就反倾销与中国律师业、中国入世前后美国对华贸易政策的变化及其对中国出口的影响、欧盟、印度、美国的反倾销法律进行了发言。来自全国各地的290名律师参加了学习,我所两位合伙人主任律师单继泽、副主任律师刘剑参加了这次学习。 我所另两位合伙人靳长征、张建军也于 年7月 日参加了由 -------、-------、-------、--------、--------举办的---------------培训班。 这也是我市律师首次参加反倾销法律知识学习。 (刘剑) 律师实务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此种犯罪,1987年两高下发过《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2000年11月10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置受伤人于不顾,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死亡与逃逸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逃逸与死亡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逃逸与死亡之间必须没有其他因素介入。 实践中,有多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一)下例情形,应该认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1)肇事后,致人轻伤或重伤,行为人为逃避责任逃跑致人死亡;(2)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只受轻伤,没有救助而驾车逃逸而造成被害人死亡;(3)肇事后,将被害人放在医院门口或人多的地方而后逃跑,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4)误以被害人当场已经死亡,而实际没有死,逃逸后因得不到救助死亡。 (二)应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而不应认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种情形主要有: 1、被害人当场死亡;2、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及时抢救也要死亡;3、行为人有证据证明,他根本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三)、关于数罪并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驾车逃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数罪并罚; 2、逃逸后撞死(撞伤)他人,如果前后都是过失的话,不应定数罪; 3、夜间肇事后,熄灯逃跑又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在人迹罕致的地方应该认定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4、肇事后,在救助过程中,为逃避责任,放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如果前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前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一罪; 5、交通事故未致被害人死亡,为逃避责任,又故意用车轧死被害人,如果前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卜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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